在企業實務中,當員工出現管理或績效爭議時,常見的處理路徑是:
調整職務(或降職)→ 設定績效目標 → 輔導或 PIP → 若未改善即資遣。
從管理角度看,這似乎是一條「循序漸進、程序完整」的作法。
但法院在近期一件勞動判決中明確提醒:只要第一步的降職調動不合法,後續所有處理,都可能一併失去法律基礎。
一、降職不是單純的管理安排,而是法律上的「調動」
法院首先指出,取消主管職、改派基層職務,本質上仍屬於「調動勞工工作」,必須受到勞基法第10條之1的限制。
也就是說,雇主必須能說明:
- 該調動是否確有經營上的必要性
- 是否存在不當動機或懲戒性目的
- 是否對勞工造成不利的勞動條件變更
- 調動後的工作,是否為勞工在體能與專業上可合理勝任
並非只要公司內部有決議,或人事制度允許,就一定合法。
二、「薪水沒減」,不等於「沒有不利變更」
在本案中,雇主主張員工降職後薪資未減,因此不構成不利變更。
但法院進一步檢視的是實質條件,而非表面數字。
法院注意到,雇主同時以「員工薪資較高」為由,要求其達成遠高於其他同仁的績效標準。這樣的作法,等同要求勞工提供顯著更高、且可能難以合理達成的勞務內容,才能維持原本薪資水準。
因此,法院認為,即便薪資名目不變,仍可能構成實質上的不利變更,進而影響調動的合法性。
三、違法降職,會直接影響 PIP 與資遣的正當性
本案中,雇主在降職後,依內部制度對員工進行輔導與 PIP,最終以「不能勝任工作」為由資遣。
然而法院指出一個關鍵邏輯:
後續的輔導、績效評估與解僱,全部建立在「降職後的新職務」之上。
既然法院已認定該次降職調動違反勞基法、屬於違法調動,那麼:
- 勞工在該違法調動後的職務上未達標
- 或拒絕接受基於不利變更所設定的工作條件
在法律評價上,就不能當然等同於「確不能勝任工作」。
換言之,雇主不能先做出違法調動,再以該調動後的表現,作為解僱的理由。
四、最後手段性原則,不能只停留在「流程齊備」
法院也再次重申,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僱勞工,仍須符合「最後手段性原則」。
這不只是形式上跑完輔導或 PIP,而是要實質檢視:
- 績效目標是否合理、可達
- 是否提供與該職務相符的資源與協助
- 是否評估過調整職務、訓練或其他較溫和的替代措施
若前提本身已存在違法調動的問題,即使後續程序看似完整,也難以補正解僱理由的瑕疵。
實務提醒
這件判決給企業的警訊在於:
降職不是中性工具,一旦被認定違法,後續的 PIP 與資遣,可能全部失效。
在啟動調動或績效改善機制前,先檢視調動是否符合勞基法的法律界線,往往比事後補流程,更能降低爭議與訴訟風險。
資料來源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
